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良
李沛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13號、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沛倫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使其陷於…」乙節,更正為「使其等 均陷於…」;第10行所載「由廖哲良於112年3月2日…」乙節 ,更正為「嗣由廖哲良於112年3月2日…」;第25行所載「之 置物箱內」乙節,更正為「之前置物處內」。
㈡附表一編號2「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⑴29,122元⑵50,002 元」乙節,更正為「⑴29,107元⑵49,987元」。 ㈢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乙 節,更正為「112年3月16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所載 「…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乙節,更正為「…於112年3月16 日16時許」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哲良、李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 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廖哲良、李沛 倫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 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 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 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 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 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 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廖哲良、 李沛倫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2人行為時 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 較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廖哲良就本案各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 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廖哲良各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沛倫就本案犯行, 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李沛倫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故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哲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 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哲良;被告李 沛倫就附表編號2所為,倘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 比較結果,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沛倫。是以,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論處。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查被告廖哲良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自應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李沛倫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 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 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沛倫就附表編號 2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廖哲良再數次提領告訴人石宜承及江翊嫣所匯之上開款 項,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 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沛倫就附表編號2所為, 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 告廖哲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廖哲良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被告李沛倫就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廖哲良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廖哲良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李沛倫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要件,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及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且遮斷 、隱匿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等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廖哲 良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廖哲良自承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李沛倫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交通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廖哲良所犯屬同質 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廖哲良所
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林孟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及未扣案李沛倫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可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被告廖哲良、李沛倫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皆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且金融卡及存摺一經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 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雖有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然上開 款項業經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而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被告2人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林孟賢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黃苡斯所有之APPLE牌紫色手 機(含SIM卡1張)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 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對告訴人石宜承部分) 廖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即對告訴人江翊嫣部分) 廖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對告訴人張麗雲部分) 廖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廖哲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沛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良、李沛倫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哲良、李沛倫擔任取款車手 。廖哲良、李沛倫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使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由廖哲良於112年3月2日向不知情之林孟賢 洽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由廖哲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林孟賢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再將上開款項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喜互惠生鮮超市五結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另由李沛倫於附表二編號4至5之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哲良前往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之地點,由廖哲良、李沛倫分別持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晚間在利澤簡橋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由廖哲良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 許,在喜互惠生鮮超市五結門之某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取得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可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偵字4244號案 件偵辦)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哲良,前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於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 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 得。嗣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被告李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抵銷債務,故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廖哲良,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哲良於113年3月2日有向證人林孟賢洽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被告廖哲良於同日返還上開提款卡時,有告知證人林孟賢關於其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林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可鵬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1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文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文溪於111年7月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證人林欣輝使用之事實。 7 證人林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欣輝於112年3月17日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8 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CP-07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麗雲提供之存款單、告訴人江翊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日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9張、112年3月1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⑴證明告訴人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哲良於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地點,持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沛倫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點,持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廖哲良、李沛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廖哲良、李沛倫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本件詐欺取財罪 ,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廖哲良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日16時7分許 石宜承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石宜承佯稱會員資料異常,將扣款1萬元,可透過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石宜承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石宜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2日19時36分 ⑵112年3月2日19時39分 ⑴112,056元 ⑵38,037元 林孟賢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 江翊嫣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假冒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翊嫣佯稱訂單錯誤將連續扣款云云,再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翊嫣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翊嫣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2日21時9分 ⑵112年3月2日21時13分 ⑶112年3月2日21時15分 ⑴29,122元 ⑵50,002元 ⑶10,105元 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7日某時許 張麗雲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張麗雲之姪子柯明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因曾向友人借錢周轉,需匯款予友人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17日11時18分 50,000元 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⑴112年3月2日19時55分 ⑵112年3月2日19時56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易安門市 林孟賢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廖哲良 2 ⑴112年3月2日19時58分 ⑵112年3月2日19時59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ok便利商店五結國民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廖哲良 3 ⑴112年3月2日20時3分 ⑵112年3月2日20時4分 宜蘭縣○○鄉○○路000號、167號五結郵局 ⑴60,000元 ⑵10,000元 廖哲良 4 ⑴112年3月2日21時19分 ⑵112年3月2日21時19分 ⑶112年3月2日21時23分 ⑷112年3月2日21時23分 宜蘭縣○○鄉○○路000號利澤郵局 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廖哲良 5 112年3月2日21時26分 同上 10,005元 李沛倫 6 112年3月17日11時49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員山郵局 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廖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