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3號
ILDM,114,訴,3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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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具 保 人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世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後,於民國
一百十三年七月九日由具保人陳德平出具現金保證而獲釋放
等情,有該署點名單、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
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囑託拘提均無著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警製拘
提報告書存卷足考。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見卷附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即明。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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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