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林士傑
吳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庚○○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庚○○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癸○○、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癸○○、丁○○、乙○○等3人所犯(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癸○○、丁○○、乙○○等3人與共同被告庚○○(另行審結)間
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另行審結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癸○○、丁○○、乙○○等3人僅因共同被告庚○○與告訴
人丙○○、壬○○有糾紛,即以前述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人身安全受損,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是之
處。兼衡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癸○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未婚,家裡有祖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腦瘤沒有辦法工作
,沒有收入,已婚,家裡有4名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收入
1800元,離婚,家裡有兒子、祖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被告乙○○所犯本案2罪時間接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壬○○前為夫妻,丙○○則為壬○○之現任丈夫。緣庚○○因 與壬○○、丙○○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持刀夥同癸○○、丁○○ 、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一同前往由壬○○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之嫣朵民宿,並於未 獲壬○○之同意下侵入該民宿,庚○○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在場毆打丙○○,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開壬○○,造成丙○○受有左側第一手指2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足部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壬○○受有左上臂挫傷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 左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庚○○、寅○○、辛○○、丑○○、戊○、甲○○為朋友,卯○○、辰○○ 、巳○○、己○○為朋友,其等互不相識。緣於113年2月8日20 時許,子○○與友人林聖洲、李育修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 0號之7-water羅東自助洗車旗艦館內洗車,適寅○○、丑○○、 戊○亦在該處,寅○○與子○○因細故而發生有衝突,寅○○、丑○ ○、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無意願之子○○一同押至 由丑○○、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強行載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城 店談判,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途中寅○○再聯繫庚○○、癸○○、辛○○、黃宇勝、甲○○一同前往 ,李育修見狀後,遂聯繫卯○○尋求協助,卯○○便邀約辰○○、 巳○○、己○○一同前往。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庚○○、寅○○、 辛○○、丑○○、戊○、甲○○及卯○○、辰○○、巳○○、己○○等人抵 達上開超商後,庚○○、寅○○、丑○○、戊○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卯○○、辰○○、巳○○、己○○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場相互鬥毆(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辛○○則為庚○○等人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影響 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中之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 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之行為。 3.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進入未獲同意進入嫣朵民宿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中之侵入住宅之行為。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 5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 序之行為。 2.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寅○○之通知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城店,惟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 2.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之行為。 2.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8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一同鬥毆之行為。 9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 序之行為。 2.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10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被告辰○○、巳○○、己○○一同到場之事實。 11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被告卯○○、巳○○、己○○一同到場之事實。 12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被告卯○○、辰○○、己○○一同到場之事實。 1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被告卯○○、辰○○、巳○○一同到場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 15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 16 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 17 證人林聖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子○○遭押上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 之事實。 18 證人李育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子○○遭押上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19 證人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20 證人莊○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21 證人馬儀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 22 證人李念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 23 嫣朵民宿現場照片、告訴人李聖評受傷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 24 證人李育修與被害人子○○之對話紀錄、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與培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犯罪事實二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2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恐嚇等罪嫌,請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寅○○、丑○○ 、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寅○○、丑○○、戊 ○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庚○○、寅○○、丑○○、戊○、 甲○○、卯○○、辰○○、巳○○、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