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0號
ILDM,114,訴,290,202508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光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滑司機」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鄧光麟知悉達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凱偉」、「李曼琦」與白如雄聯繫,佯稱:
可使用天玉軟體投資低於市場價值之私募股票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白如雄陷於錯誤,前已交付款項予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鄧光麟知情)。嗣白如雄察
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約定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文件,並由鄧光麟於超商列印後,於114年1月10日1
3時許,由鄧光麟持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文件、佩戴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超商與白如雄見面
,向白如雄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玉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門專案託管人員,並向白如雄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白如雄交付上開款項而配合
員警查緝後,鄧光麟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收據
、契約書交付白如雄而行使之,表彰「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門專案託管人員已向白如雄收受50萬元,旋
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
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白如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至第57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光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2頁)、告訴人所提供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
25頁至第4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44頁至第4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
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麥克滑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與「麥克滑司機」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告訴人
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
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
親、弟弟、弟媳,現從事氣體業送貨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被告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5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麥克滑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旋 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 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收款單據憑證2張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學藤」、「張凱偉」之印文各2枚(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所示)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2份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學藤」之印文各2枚(如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