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6號
ILDM,114,訴,23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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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網路暱稱「勾起你心中的惡」(簡稱「勾惡」
,真實姓名:乙○○)之人於網路上有糾紛,明知個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22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設定為公開之臉書
蘭庭精品」粉絲專頁,發布內容為:「今天喔開箱這個勾
惡的身分,大家把它分享出去;這個勾惡叫乙○○,82年次,
2015年從雲林科大畢業結果考上銀行,2017年用這行員身分
開始上節目,那他也在一些臺中的舞團寫詞寫曲;2017年他
成立的這個齊天國際,在大同區,後面呢黑騎士國際公司傳
媒,去年又成立天使直播,勾惡你的公司,包括你住的地方
,包括你的真實身分,包括你背後是誰我都瞭解很清楚了」
、乙○○之個人影像照片、公司資料截圖照片之影片,將乙○○
之網路暱稱、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
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個人隱私權。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
,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乙○○為公眾人
物,參酌維基百科網路截圖資料,認網路上本有許多資料可
以輕易查得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創作作品、學經歷、外貌照
片等,故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長相等個人資料,本即已公開
,喪失秘密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等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2730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
第26頁),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乙○○再行提告,
本案嗣經偵查檢察官另行提出111年4月20日前、後Google搜
尋結果列印資料(見他583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以上
證據係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而未調查
、斟酌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
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
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44
頁、第159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公開告訴人之上開
個人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
:告訴人挑釁我,在「勾惡」的影片中嗆聲說他不是小張,
要我有本事找關係去照會,把他的真實身分講出來,他心存
僥倖認為我沒有本事可以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細故與「勾惡」(真實姓名:乙○○)之人於網路上有糾
紛,於111年4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至設定為公開之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發布
內容為:「今天喔開箱這個勾惡的身分,大家把它分享出去
;這個勾惡叫乙○○,82年次,2015年從雲林科大畢業結果考
上銀行,2017年用這行員身分開始上節目,那他也在一些臺
中的舞團寫詞寫曲;2017年他成立的這個齊天國際,在大同
區,後面呢黑騎士國際公司傳媒,去年又成立天使直播,勾
惡你的公司,包括你住的地方,包括你的真實身分,包括你
背後是誰我都瞭解很清楚了」及乙○○之個人影像照片、公司
資料截圖照片之影片,將乙○○之網路暱稱、出生年月、教育
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0269卷第8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並有臉書畫面截圖、影
片光碟等在卷可查(見他4255卷第19頁、他583卷第25頁)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上開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影
片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照片、學歷、工作經
驗、商業經營、社會活動經驗等資料,自均屬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無誤。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Youtube頻道
稱是「勾起你心中的惡」,於111年4月21日前都沒有公開我
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次、畢業學校、畢業年度、工作經驗等
資訊,也沒有公開我或「勾惡」成立的成立齊天國際、黑騎
士國際公司傳媒、天使直播,是網友到我Youtube頻道「勾
起你心中的惡」影片底下留言,說知道我是誰,我才去找是
被告在臉書「蘭庭精品」,或是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發布
我的個人資料,我之前上節目雖然有露臉,但是是用「歐弟
」,不是用本名乙○○,我跳舞的暱稱是叫「百斬雞」,舞團
成員有10幾位,沒有人知道我的本名,都叫我「歐弟」或「
百斬雞」,我不喜歡讓人知道我的本名,在被告公布我的姓
名之前,很多人都在網路上問「勾惡」是誰?沒有人把「勾
惡」跟歐弟、百斬雞劃上等號,網路上搜尋「勾惡」跳出來
熱門搜尋最多的是「勾惡」是誰?「勾惡」背景?「勾惡」
真實身份?當時應該是被告公開我的姓名資料後,網友才知
道,並不是有網友先提供影片資訊,被告才知道我的真實姓
名,在被告公布我的真實身份之前,網路上從沒有人知道「
勾惡」是誰,也沒有人把歐弟、百斬雞與「勾惡」做連結,
被告公布後,我身邊的朋友有跟我說原來我就是那位知名網
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勾惡」有些朋友跟我是好朋友,他們在講乙○○
這個人的時候,就有問我有沒有看過「勾惡」的頻道,我才
知道「勾惡」就是乙○○。我在2019年或2020年就知道,「勾
惡」有來訪問過我,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學經歷,但
我知道他的姓名、住哪裡,我跟他有聊過,知道他住臺中
家人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並
參酌Google搜尋結果列印(勾起你心中的惡本名111年4月20
日前、後)、網路論壇畫面截圖(發文時間:110年10月22
日)、yahoo新聞畫面截圖(分析期間:110年2月10日至111
年2月9日)(見他583卷第35頁、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
背面)可知,堪認公眾原並不知悉網路人物「勾惡」之真實
姓名即為乙○○,且乙○○之出生年月、照片、學歷、工作經驗
、商業經營、社會活動經驗等資訊,非公眾所周知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一直希望我去照會他,
在我知道他的個人資訊前,就一直希望我有能力找關係去照
會,從他的影片字裡行間,認定我沒有能力知道他的真實身
分,但事與願違,他的長輩跟我都是多年朋友,且他公開挑
釁我之後,我的社群粉絲團粉絲,用盡方法核對他的真實身
分,後來我依據線索詢問TAKIRA桑、丙○○,及多位被他採訪
過的江湖大哥,主動告知我「勾惡」的真實身份就是乙○○來
自臺中,還沒做Youtube前他是在舞團跳舞,「勾惡」拍影
片挑釁要我去照會他真實身份,就是要我有本事讓社會大眾
照會他長什麼模樣、什麼身份,他的言語就是心存僥倖,認
為我沒有本事可以知道他的真實身份,他殊不知我跟江湖
哥交情匪淺,稍微透過網友及我私人打聽,就可以知道,之
前我有一個員工叫鄧家華,他的經紀人叫布丁是臺中人,他
看到「勾惡」講話、談吐、聲音及跳舞的動作,側臉拍到的
髮型外型,布丁就很大膽假設說這個人是乙○○,在臺中表演
跳舞,網友提供的資訊如雪花般,我看網友留言後,資訊過
多,才透過長輩聯絡丙○○,所有資訊可以完整都是因為丙○○
跟我說的,網友會留言提供告訴人的資訊給我,是因為「勾
惡」自己的影片中向我嗆聲說他不是小張,有本事就去照會
他是誰,後來我的忠實粉絲、網友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十足
,眾多粉絲開始去詢問這個人是什麼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為查知「
勾惡」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照片、學歷、工作經驗、有
過那些社會活動,大量進行個人資料蒐集、查證,益徵告訴
人未曾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否則被告何須經過探訪友人
、資料核實等動作。
(五)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但無
從認有同意被告可利用其個人資料,且已逾越必要範圍,理
由如下:
1、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
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
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
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
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
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
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
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
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直播公開「勾惡」的真實姓名,
是因為「勾惡」三番兩次挑釁我,我真的是忍無可忍,他在
影片中主動要我有本事照會到他是誰,有本事就把他講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勾起你心中的
惡」Youtube頻道上之影片,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5:47至
00:05:50間,乙○○稱:「所以甲○○阿,你去照會一下就會知
道你惹錯人拉」,同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張文字截圖,內容為
「『08的身份跟背景 如果這麼簡單的話 東森直銷那波早就
一對人起底08了啦 😂😂😂』、『你去照會一下所有人 包含
王令麟 所有知道我身分背景的人 只要你照會得到就知道
扯什麼北檢什麼替代役什麼小張,根本說謊不打草稿』、『那
就代表你千億龜 根本沒本事照會到我啊』、『楊耀福至少還
有請道上現役幫派幫主致電想跟我取得聯繫』、『可見千億龜
的level連楊耀福都比不上 😂』、『剩下的晚點影片一次把千
億龜撈起來滴水』」等文字。影片時間00:13:52許乙○○稱:「
然後甲○○說我是小張,哼,我還王希銘咧」,同時畫面右方
出現一張文字截圖,內容為「『北檢的小張是什麼鬼啦哈哈哈
我們聽到笑超久你乾脆掰說我是掃地的小王好了啦』、『這就
代表了千億龜根本沒本事照會到08什麼背景麻』、『我從小到
大綽號很多但從來沒有一個是小張而且08名字根本也沒有張
張你妹阿千億龜』、『講一個在道上或是有進修過的大家都
道的事情千億龜...(內容涉及誹謗<略>)所以千億龜才會認識
這麼多人他真的很「吃得開」你們知道吧』」等文字。(影片
時間00:13:58至00:14:02許畫面右方出現文字截圖,內容與
影片時間00:05:47之截圖完全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固可認查「勾惡
」確實有要被告去「照會」「勾惡」是誰,並嘲諷被告沒有
本事「照會」到告訴人的背景,用語實屬不客氣。而依照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照會之意思有四,一為「通知、
知會。」;一為「核對審察。」;一為「執照、憑證。」;
一為「察照知會。指外交部對外國使節,或是各省長官對外
國領事所遞交的一種外交文書。亦即一國政府將彼此相關的
某一事件的意見通知另一國政府。」,固可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就「勾惡」之真實身分、背景等個人資料進行蒐集或處
理,然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利
用。被告徒憑己見、自行解釋認照會之意思兼及於將其所蒐
集、處理而來的告訴人個人資料公告周知,實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告訴人在影片中否
認為小張,受不了告訴人的影片挑釁,告訴人就是要被告有
本事讓社會大眾知道他長什麼模樣、什麼身分,但心存僥倖
認為被告沒本事,所以被告才透過網友、自行打聽資訊並公
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9
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除了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長相
照片之外,並公開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
動等個人資料,乃刻意所為,顯然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無
誤。
(六)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理由分述如下: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
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
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
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
」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
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
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
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
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
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
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
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
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
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 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 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 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 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 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 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 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 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 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 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 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 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 外事由之故。是以,資訊隱私權應包括「免於資料不當公開 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 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 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3、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長相 照片、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 料,仍執意在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公開該些個人資料 ,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實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為追



求流量,尋釁滋事,而罔顧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恣意公開 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受到侵害, 行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嗣後已將影 片下架,與告訴人私下透過證人丙○○和解磋商,就過往糾紛 互不追究,然告訴人事後仍堅持提告,反觀被告已信守承諾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6頁),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直播,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 太太照顧,父母已70多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邊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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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