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06號、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張哲偉(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民
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玉米」(以下簡稱「暱稱『玉米』」)、「黃世聰」、「陳心
怡」、「昌恆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甲○○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
稱「玉米」指示渠等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到
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本件非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最先繫屬
法院案件)。甲○○、張哲偉與暱稱「玉米」及其所屬之不詳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經乙○○點
擊YouTube網站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黃世聰」之人向乙○○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
,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之人聯繫,即由
「陳心怡」提供投資平台網站連結與乙○○,又要求其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昇恆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儲值投資」等語,致
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陳心怡」等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內。嗣於112年4月14日前不詳時許始,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世聰」、「陳心怡」、「昌恆官
方客服」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乙○○閒談,致乙○○誤
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
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對乙○○佯稱需交
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並與乙○○約定於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1
8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402巷現場面交交付新臺
幣(下同)708萬3,525元,甲○○、張哲偉即依暱稱「玉米」
及其所屬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約前往,並由張
哲偉交付附表所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乙○○以取信
乙○○,乙○○遂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402巷內面交交付7
08萬3,525元與甲○○及張哲偉,旋於收受款項後旋即依暱稱
「玉米」指示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詐家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19至2
2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第306至3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
5552號卷一第507至514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蘇建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第173
頁正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一第514-1至515頁)、告訴人
與張哲偉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TAXI APP頁面
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等資料、甲○○所申辦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第
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第一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五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十六條第
二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自承:在集團做取款車手,有拿到
薪資4萬元報酬,已在另案繳交犯罪所得並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亦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四年十一月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
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就告訴人乙○○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分擔模式,被告依暱稱「玉米」指示與張哲偉一同面
交取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即在使詐得款項
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與
張哲偉、暱稱「玉米」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供述:拿到4萬元
報酬,已在另案繳交犯罪所得並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4
頁),是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惟此部分
係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輕罪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後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考量之因子,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判
刑確定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
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
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告訴人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 7
08萬3,525元,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
入監前在高雄前鎮加工區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奶奶及哥
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被告與共 犯張哲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 本院考量:
1、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2、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708萬3,525元,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
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期間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 已在另案繳交犯罪所得並沒收,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在卷可稽, 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灣士林地方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861號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11至324頁),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1份 日期:112年4月14日 簽署人:乙○○ 甲方簽名:張哲偉 乙方簽名:乙○○ (出處: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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