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7號
ILDM,114,訴,227,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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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張、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臉書認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鳥」、「虎哥」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收取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
「小鳥」得知邱紹瑋欲向甲○○經營之「宥禾國際車行」收回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項,竟假冒邱紹瑋身分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收取投資款項事宜後,命乙○○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2張(姓名:張順成、部門:證券部、職
稱:外派經理),再由乙○○於114年3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火車站後站,向甲○○表示其係代邱紹瑋
收取款項,致使甲○○陷於錯誤,將500萬元交付予乙○○,乙○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191線道路口
,攔查上開乙○○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上扣得現金500萬元
、偽造之工作證2張、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關於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對於被告自己而言,惟就被告所犯詐欺
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又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41-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紹瑋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收取贓款已達500萬
元,是本案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鳥」、「虎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分得犯罪所得或
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組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
自白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工作證2張、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持以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0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 ,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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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