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6號
ILDM,114,訴,226,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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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柯士斌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秀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黃仁甲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周舜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吳品憲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陳鄭玉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99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4號、1
14年度偵字第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277
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秀川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褫奪公權肆年。
黃仁甲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陳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周舜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吳品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鄭玉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
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涉案人物
(一)林智勇前係「一鳴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1樓,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自95
年8月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宜蘭縣宜蘭市第18屆至第
22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任期長達近20年,依地方制度法第37
條、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市預算、財產處分、公所
提案、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等有議決之權,對外代表該
市市民代表會,對內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又林
智勇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
○○○○0○○區○○0號之候選人。
(二)黃仁甲於106年4月8日至108年3月1日止,擔任宜蘭市公所
書室主任,負責督辦該公所秘書室相關業務及所內採購案招
、決標業務等,後於108年3月2日調任至宜蘭市民代表會秘
書迄今,依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
,承主席林智勇之命,處理市民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楊秀川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擔任
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
4條、第14條規定,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於市長請假時
代行職務。周舜虞自105年4月2日起迄今,擔任宜蘭縣宜蘭
市清潔隊(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隊長,執
掌宜蘭市之清潔及資源回收業務,對宜蘭市公所辦理採購案
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
管及監督之權。楊秀川周舜虞對宜蘭市公所辦理採購案之
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
及監督之權。林智勇、黃仁甲、楊秀川周舜虞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公
職人員。
(三)黃文宏於自9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任職宜蘭市
代表會臨時人員,長年擔任林智勇公務車駕駛兼助理工作。
陳志偉林智勇則為國中同屆同學舊識,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8月20日止,任職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擔任林
智勇之駕駛,承林智勇之命,於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亦於110年8月
起迄今,擔任「將景觀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王徽之為電貅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下稱:「電貅公司」)之負責
人。陳志偉擔任「一鳴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期間,承林智
勇之命,自112年2月16日起,至「電貅公司」任職迄今。劉
弘偉為「全樂洗車企業社」(址設:宜蘭市○○路00號1樓,
下稱:「全樂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國澤則為「芝訊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高黃阿盆,址設:宜蘭
縣○○市○○路00號)。
(四)吳品憲自111年8、9月間加入林智勇競選團隊,並擔任「林
智勇服務處」助理,為林智勇處理選舉相關庶務;謝東昇
林智勇為國中同學關係,且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
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鄭玉鳳為宜蘭
縣宜蘭市西門里8鄰鄰長,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
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為候選人林智勇
之樁腳。
二、「宜蘭河濱公園場域環境維護及各項設施新作修繕搶災及營
運方向測試等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河濱公園採購案
」)
(一)「河濱公園採購案」簡介
  緣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自106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河濱公
園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民代表會審
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
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
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
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為「一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林智勇於105年9月29日指示李嘉軒(綽號:小胖)成立「一
鳴企業社」,並由林孟卓擔任掛名負責人,每月支付借名費
1萬5,000元,自108年12月起,則改由李嘉軒之配偶周佳吟
擔任「一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掛名期間至109年8月止)
,「一鳴企業社」相關財務,均由林智勇進行分配、掌握,
並由李嘉軒負責「一鳴企業社」相關現場施作、履約業務。
(三)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⒈黃仁甲知悉林智勇身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宜蘭市公所
有審查預算、提案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明知林智勇
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
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
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
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知悉既身為宜蘭市公所秘書
室主任,對於「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
、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政府採
購法第6條第1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林智勇之犯意,利用辦理108年度「
河濱公園採購案」內部簽核程序之機會,農經課課長趙文龍
(尚無證據證明知悉)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採購評選委員
會及工作小組,經黃仁甲於決行欄位簽章後,由市長於107
年12月11日簽准並指派張翊軍、趙文龍擔任108年度「河濱
公園採購案」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⒉宜蘭市公所於108年1月4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
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黃仁甲明
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該「投標廠商聲明
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
,進行評選作業時,黃仁甲既為評選委員,明知「一鳴企業
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
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08年1月18日,經宜
蘭市公所指派不知情之陳清風與時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
負責人林孟卓,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
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08年1月25日將108年度「河濱公園採
購案」(標案案號:108-B006,履約期間:108年1月31日至
108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宜蘭市
公所後於108年12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
108年2月1日與「一鳴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書,簽請由「一
鳴企業社」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
宜蘭市公所復於109年1月3日將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
後擴(標案案號:108-B006-1,履約期間:109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以98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由「一
鳴企業社」接續承作。
 ⒊遂由林智勇指示李嘉軒於前開履約期間之翌月起即108年2月
至109年7月,提領前開採購案之履約利益,扣除履約成本後
,在林智勇服務處或住家內,按月交付現金約20萬元給林智
勇,復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改由不詳之第三人或陳志偉
,轉交履約淨利約10萬元,林智勇因此獲利共計約42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18個月+10萬元×6個月)。
(四)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
分:
 ⒈緣「一鳴企業社」取得前揭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
擴,林智勇為確保「一鳴企業社」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
購案」後續擴充案所約定之履約利益,能儘早給付以維自身
利謀,遂於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履約期
間,曾直接或間接透過楊秀川、黃仁甲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施壓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宜蘭市公所
農經課課長趙文龍,加速前揭採購案之驗收款項撥付流程,
趙文龍因前開之人催促撥款倍感壓力,進而向會計單位承辦
人員洽詢前開採購後撥款進度,旋即於108年4月18日告知楊
秀川及林智勇:「主秘早安,河濱款已於昨日匯款,這次因
新承辦人報到及清明連價影響慢了三天,下月會改進」、「
報告主席,河濱款已於昨日匯款,這次因新承辦人報到及清
明連價影響慢了三天,下月會改進」,林智勇回以:「我會
請主秘交代,讓你好辦事」、趙文龍於108年8月8日向楊秀
川表示:「報告河濱公園款項今天已經匯款」;於109年2月
12日、109年2月15日趙文龍分別LINE向林智勇報告:「報告
主席,驗收沒問題了,昨天已簽辦,今天開發票,並請承辦
人親跑流程,預計明後天可撥款」、「報告,河濱(按:即
「河濱公園採購案」)的請款昨天早上已經撥款」;林智勇
後再於109年6月8日,以LINE指示楊秀川:「明天河濱(按
:即「河濱公園採購案」) 流程順一點」,楊秀川回覆:
「收到!!」、再於109年6月9日催促楊秀川:「中午前處
理好,麻煩你」,楊秀川回覆:「昨晚已交代,今天一早會
跟緊。」。
 ⒉李嘉軒於109年6、7月間因故與林智勇發生爭執,在其社群網
站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並公布與林智勇有關「河濱公園採
購案」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數張(雙方討論納稅問題後,其
李嘉軒不滿回覆:「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環保
對外都說是我的 我到底賺多少?」、「主席您明知道我們
是兄弟為什麼三翻兩次說我河濱跟環保公園的帳很亂?」)
,之後黃仁甲商請林智勇胞姊林靜雯居中協調,李嘉軒於10
9年7月30日傳送與林靜雯間「姐姐有2件事要跟您報告 1.一
鳴企業社的負責人要換人(目前是我老婆的名字)…。」LIN
E對話紀錄截圖予黃仁甲,黃仁甲於同日轉傳前開對話截圖
林智勇,嗣因林智勇質疑李嘉軒一鳴企業社」帳款不清
而關係生變,協商破局,黃仁甲故於109年7月31日使用LINE
請示林智勇:「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是否變更為鄭秘書
(按:即鄭欽龍),林智勇回復:「可」,黃仁甲復於109
年8月2日使用LINE詢問林智勇:「報告主席一鳴企業社
成鄭秘書(按:即鄭欽龍),每個月給他多少?」,林智勇
回稱:「3000」,林智勇另於109年8月4日告誡黃仁甲:「
小心謹慎」、「保護好主席」等語,遂指示黃仁甲要求時任
林智勇服務處」主任鄭欽龍,擔任「一鳴企業社」之掛名
負責人,鄭欽龍同意後,因而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一
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由陳志偉林智勇指示,對外
執行「一鳴企業社」承攬工作,負責履約協調派工及向宜蘭
市公所請款公文往返等業務。於109年8月17日黃仁甲LINE詢
林智勇有關「河濱公園採購案」在撤換李嘉軒後應如何分
配業務,林智勇再次叮囑黃仁甲表示:「不要」、「我不要
出面」等語,林智勇將其實質掌控「一鳴企業社」及承攬「
河濱公園採購案」等事實抑制於檯面下運作。然「一鳴企業
社」變更為鄭欽龍擔任掛名負責人後,因李嘉軒似仍在社群
軟體發文放話,並持續與宜蘭市公所人員往來密切、疑取得
小額採購工程標案林智勇楊秀川因而於109年9月11日上
午透過LINE談及此事,林智勇傳訊:「主秘 胖(按:即李
嘉軒)敢這時候送主管禮品 逾越 更不尊重我『這禍根我不
留』請同步走 交代下去」、「所有人不得接觸(按:即宜蘭
市公所人員不得與李嘉軒接觸之意)。尤其是你 你們公務
人員 接觸 讓他(按:即李嘉軒)會更 自我膨脹」等語予
楊秀川楊秀川旋回覆:「了解」等語。
 ⒊嗣於109年9月至12月間,楊秀川、黃仁甲均聽從林智勇指示
,再次催促趙文龍加速「河濱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付流
程,楊秀川、黃仁甲並隨時應林智勇要求回報進度。林智勇
於109年9月7日LINE告知楊秀川:「農經課 最慢10號讓費用
(按:即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履約款項)下來 可
以支付細項」等語,楊秀川旋回覆:「收到」等語,並於10
9年9月9日LINE回報林智勇:「報告主席,今日已完成!!」等
語。林智勇於109年10月11日及10月12日LINE告知楊秀川
「明天要發工資 這次慢了些 但可以體諒 明天早上快跑完
下午可以發一發」、「有辦妥嗎?」等語,楊秀川因此於10
9年10月12日詢問趙文龍:「文龍主席來催款了,今天再
請同仁跑一下」,趙文龍回以:「上周四已開始跑傳票,我
再追一下」、「傳票卡在主計室,去催了…」等語,林智勇
則於109年10月12日LINE詢問黃仁甲:「有順利嗎?」等語
,黃仁甲旋回覆:「趙課(按:即農經課課長趙文龍)早上
說他會處理」、「支票已經到農會」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
2月9日LINE告知楊秀川:「明天 10號 員工要薪水 公務員
不可為難」等語,楊秀川於109年12月10日回覆:「今天同
仁親跑」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中午前要
辦妥。農經(按:即農經課)我不接觸 我是麻煩你」等語
楊秀川旋向趙文龍告知:「款項今天可能一定要處理好,
剛剛主席有在催中午前要完成」、「像這種不能每月10日前
就先處理嗎?」,趙文龍告以:「財政課那邊剛剛確認12/8
當天就已入帳」等情,林智勇以要給付個人掌握公司之員工
薪水為由,要求、指示楊秀川、黃仁甲介入、督促農經課課
趙文龍撥付款項流程,楊秀川、黃仁甲因知悉「一鳴企業
社」為林智勇實質掌控,而依林智勇指示督促辦理「河濱公
園採購案」相關進度。
 ⒋林智勇楊秀川均知悉林智勇身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宜
蘭市公所掌有審查預算、提案權,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
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均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
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
行為,亦均知悉楊秀川身為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對於「河
濱公園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
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林智勇楊秀川等竟共同就楊秀川主管、監督
事務,違背法令圖謀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並進行
如下計畫、安排(詳如後述),藉以圖林智勇之不法利益。
 ⒌趙文龍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1次,於1
10年6月30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
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
月30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
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款辦理招標作業,並經公開客觀評選之優勝廠商依
優勝序位進行議價方式辦理,以下同)之內部簽核程序,並
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
109年11月10日簽准、指派楊秀川趙文龍擔任110年度「河
濱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⒍林智勇於109年11月15日20時34分許,使用LINE傳送:「你那
天有提到 避免 有外人 持續在 拿公所的 業務 這點讓你費
心 也口風緊些」等語予楊秀川,告誡楊秀川宜蘭市公所
購案件不得由林智勇所認定之外人取得,於109年12月9日及
12月10日追蹤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款項撥付時,再
以LINE告知楊秀川:「中午前要辦妥。農經(按:即農經課
)我不接觸 我是麻煩你」等語,楊秀川旋回覆:「收到」
等語,林智勇即暗示楊秀川需妥善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
採購案」相關標案程序,以確保仍由「一鳴企業社」取得標
案。
 ⒎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09年12月11日公告招標,由
陳志偉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陳志偉先以
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
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一鳴企業社」及掛
名負責人鄭欽龍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
標。
 ⒏宜蘭市公所於109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
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楊秀川
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而由陳志偉以上開
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不予開標,未揭露前揭情事,任由擔任主持人之趙文龍
尚無證據證明知悉)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
「合格」,後於10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進行評選作業時
楊秀川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一鳴企業社」以
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
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09年12月3日,趙文龍簽請
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一鳴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
序,楊秀川仍予以審核並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甲章)
決行,於110年1月6日11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由擔任
主持人趙文龍陳志偉(持「一鳴企業社」及「鄭欽龍」印
鑑)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10年1月8
日、110年6月22日,分別將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及
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10-B002、110-B002-1,履約
期間:110年1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以483萬元、490萬
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
 ⒐「一鳴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483萬元、490萬元之不法利益
,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黃仁
甲則於110年3月5日LINE傳訊予林智勇稱:「本次一鳴企業
社發票今天開給公所,904267元」等語,於110年5月6日LIN
E傳訊予林智勇稱:「報告主席,…。另外河濱公園約90萬,
約下周二可以領到。」等語,黃仁甲即聽從林智勇指示,回
林智勇「河濱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付、稅務及契約後
續擴充(標案案號:110-B002-1)等相關進度。於履約期間
翌月之110年2月至111年1月,先後由不詳之第三人或陳志偉
,依林智勇指示,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
,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而獲取120萬
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
(五)林智勇楊秀川就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
分:
 ⒈林智勇楊秀川均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林智勇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一鳴企業社」可持續得標承攬「
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利用林智勇擔任市民代表會主
席審查宜蘭市公所預算職務關係,透過市民代表會秘書黃仁
甲、宜蘭市公所時任主任秘書楊秀川,督促提出預算需求之
農經課課長趙文龍,辦妥該採購案相關辦理流程,謀議並進
行如下計畫、安排(詳如後述),藉以圖林智勇之不法利益

 ⒉林智勇透過黃仁甲於109年7月10日8時13分許,傳訊告知趙文
龍:「主席要河濱公園,合約及施工範圍的電子檔」,趙文
龍旋即109年7月10日9時22分許向楊秀川回報:「報告,黃
秘書來電表示要河濱公園,合約及施工書電子檔。是否提供
,請主秘核示。」楊秀川則稱:「好的,就說是代表會要的
」;黃仁甲另於110年3月3日以LINE向趙文龍:「主席要前
三年,一鳴企業企業社的合約書」,趙文龍則於口頭請示楊
秀川獲准後,提供前開合約書予黃仁甲,林智勇以前開方式
,提前掌握「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合約及施工範圍。
 ⒊鄭欽龍因承林智勇之命,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而
增加稅務負擔,經鄭欽龍透過黃仁甲、陳志偉林智勇反應
林智勇均置之不理,僅指示陳志偉匯款1萬元予鄭欽龍
鄭欽龍因而有所不滿,進而與林智勇關係產生齟齬,之後鄭
欽龍曾向林智勇表示:不願再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
人,嗣於110年8月20日,陳志偉即承林智勇之命,先辭去宜
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林智勇之駕駛)職務,並自110年8
月24日起,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⒋趙文龍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
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
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
人員之身分決行楊秀川並於110年12月24日以市長授權人
員之身分(甲章)決行、指派趙文龍擔任111年「河濱公園
採購案」之副召集人。
 ⒌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0年12月17日公告招標,由
陳志偉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以電子領標
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
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
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一鳴企業社」名義,連同上開
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⒍宜蘭市公所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
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楊秀川
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而由陳志偉以上開不
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不予開標,仍未揭露前揭情事,任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予以
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1年1月
10日14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趙文龍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
委員,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
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
商,趙文龍並於111年1月11日,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
一鳴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楊秀川明知上情,
仍予以審核並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甲章)決行,後於
111年1月24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由擔任主持人
趙文龍陳志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於11
1年1月26日將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1
-B014,履約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972萬
7,130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
 ⒎「一鳴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972萬7,130元之不法利益,由
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由陳志偉
於履約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一鳴企業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履約款項,
再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在林智勇服務
處或住家內,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智勇林智勇因而獲取22
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1個月)。
(六)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
審結)就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⒈緣林智勇與「電貅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
審結)負責人王徽之於110年初即相識,王徽之於110年4、5
月以LINE傳送個人名片圖檔,並表示:「智勇哥晚安,名片
部分老師(按:即陳志偉)已經處理完成,完全依循您的版
本」、「您才是主,我只是副」、「我會盡力協助您」,林
智勇回稱:「可」,並傳送其他照片交辦王徽之「寫一篇志
工」,王徽之復回:「以智勇哥的名片為主,您是主,我配
合」、「好的」,對外以「宜蘭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智勇辦公
室政策執行長」,處理林智勇Facebook個人頁面之貼文文案
、選務工作。
 ⒉嗣於111年8月間,林智勇經揭露與「一鳴企業」背後關係,
質疑「一鳴企業社」承攬「河濱公園採購案」疑涉有不法。
嗣各媒體報導揭露而受矚目,詎楊秀川竟仍代表宜蘭市公所
回應:「市公所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執行」,嗣
趙文龍持續負責承辦簽請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
案案號:112-B016)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
市長授權人員身分決行
 ⒊林智勇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名
義(含大、小章)投標,王徽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電貅公司」之名義供林智勇
投標,王徽之因而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及111年12月
28日18時許,前往林智勇大福路住處會面,商討上開「借牌
投標」事宜,林智勇、王徽之約定「電貅公司」先墊付工程
施工費用,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墊付之施工費用
,王徽之從中可取得文書費約3萬元,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
取得。
 ⒋謀議既定,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2年1月16日公告
招標,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王徽之配偶即李宜恩
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李宜恩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
案文件,再由陳志偉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
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
否」為不實聲明,由王徽之以「電貅公司」名義,連同上開
不實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12年3月8
日將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2-B016,
履約期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
予「電貅公司」。
 ⒌「電貅公司」取得該採購案970萬元之不法利益,為掩人耳目
陳志偉遂承林智勇之命,旋於112年2月16日至「電貅公司
」任職,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
至「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由李宜恩提領或轉
匯履約款項後,再由陳志偉林智勇指示,將前開採購案利
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2年4月至11
3年1月,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
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個月)之不法所得。
(七)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
審結)就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⒈林智勇陳志偉為取得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仍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續向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另行審結)名義(含大、小章)投標,王徽之亦基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電貅
公司」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又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
」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招標,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
示王徽之配偶即李宜恩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李宜恩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再由陳志偉在「投標廠商
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
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王徽之及陳志偉
以「電貅公司」名義,連同上開不實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
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13年2月2日將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
案」(標案案號:113-B018,履約期間:113年2月5日至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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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