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緝字第8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家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384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55號、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家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年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學城 113年5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柯學城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學城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29日 20時28分許 2萬元 2 吳惠瑀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友、外匯管制局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吳惠瑀佯稱:可以幫忙還錢、涉嫌洗錢需要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吳惠瑀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28日 20時54分許 1萬元 3 章翡霞 113年5月26日 詐騙集團假冒告訴人章翡霞姪子,並向其佯稱:急需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章翡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29日 9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