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6號
ILDM,114,訴,136,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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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
7、8652、8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第6至7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
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宜蘭縣內某處」;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
偽造「百鼎投資」之印文1枚及偽造「林梓晴」署名1枚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甲○○
及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起訴書業已記載工作證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所涉罪名而無礙其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339頁
),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暱稱「蕾蕾」、「羅」、「一凡風順」、「李宗瑞02
分瑞」、「吉娃娃」、「謝爾比」、「金利興」、「比菲多
」、「速」、「紅兵支付-哈士奇」、「Lc」、「Qoo」、「
趙紅兵」、「紅兵小秘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取得款項後 ,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查,是該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
  被   告 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丙○○分別於民國113年6、8月間前某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鴻昇」、「謝小 姐」、「王茜」、「林琮億」、「蕾蕾」、「羅」、「一凡 風順」、「李宗瑞02分瑞」、「吉娃娃」、「謝爾比」、「



金利興」、「比菲多」、「速」、「紅兵支付-哈士奇」、 「Lc」、「Qoo」、「趙紅兵」、「紅兵小秘書」等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鴻昇」、「羅」、「一 凡風順」、「李宗瑞02分瑞」、「吉娃娃」、「謝爾比」、 「金利興」、「比菲多」、「速」、「紅兵支付-哈士奇」 、「Lc」、「Qoo」、「趙紅兵」、「紅兵小秘書」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 繫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甲○○於113年6 月22日面交款項,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 22日15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與甲○○碰面,持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向甲○○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30萬置於 宜蘭縣○○鎮○○街00號附近某車輛之輪胎底下,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王茜」等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 聯繫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甲○○於113年 7月1日面交款項,丁○○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 1日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甲○○碰面,持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甲○○行使之,並收取現金50萬元, 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50萬置於宜蘭縣頭城火 車站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輪胎底下,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琮億」、「羅」、「一 凡風順」、「李宗瑞02分瑞」、「吉娃娃」、「謝爾比」、 「金利興」、「比菲多」、「速」、「紅兵支付-哈士奇」 、「Lc」、「Qoo」、「趙紅兵」、「紅兵小秘書」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 繫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甲○○於113年8 月10日面交款項,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 10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甲○○碰面,



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甲○○行使之,並收取現金261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段0 0號附近,將該261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四)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蕾蕾」、「羅」、「一凡 風順」、「李宗瑞02分瑞」、「吉娃娃」、「謝爾比」、「 金利興」、「比菲多」、「速」、「紅兵支付-哈士奇」、 「Lc」、「Qoo」、「趙紅兵」、「紅兵小秘書」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 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甲○○於113年8月2 1日面交款項,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1 日14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與甲○○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甲○○行使之,並收取現金206萬元,嗣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該206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戊○○、丙○○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4張、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外務員委任 契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分別與「朱 鴻昇」、「謝小姐」、「王茜」、「林琮億」、「蕾蕾」、 「羅」、「一凡風順」、「李宗瑞02分瑞」、「吉娃娃」、 「謝爾比」、「金利興」、「比菲多」、「速」、「紅兵支 付-哈士奇」、「Lc」、「Qoo」、「趙紅兵」、「紅兵小秘 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擔任車手之薪資1萬0,500元及被告丁○○擔任 車手之薪資2,000元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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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