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林芸涓
代 理 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黃美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芸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美色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
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同年月1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聲請人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左手臂神
經叢損傷、雙手、左手肘、雙膝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道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
除均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外,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車輛應於規定速限內行駛,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左轉彎前有減速並顯示左方向燈,無違
規行駛之情形,惟聲請人騎乘乙車在後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且超速行駛,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聲請人騎乘乙
車在被告所騎乘甲車後方,違規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無足夠煞停距離,由後撞及被告騎乘在前之甲車,為肇事原
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本件被告既
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無過失責任。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偏移欲左轉彎,其偏
離車道時自應查看左後方有無直行車,本件事故中甲、乙車
並非前後車,尚難僅憑初步鑑定意見即驟認被告騎乘甲車左
轉全無過失,而檢察官並未將本件事故再送覆議,認偵查程
序尚有不完備之處。另認被告尚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亦有未依二段式左轉、未於路口前30
公尺顯示方向燈之情,原鑑定意見未考量上情,容有疏漏。
且本件被告雖有顯示左轉彎方向燈,然聲請人看到方向燈不
到2秒,反應不及。又本件案發地點為混合車道,汽、機車
經常併行,是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應屬不同車道,被告於
左轉彎前自應注意直行車輛。
五、再議駁回意旨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
下說明:
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載明「二、佐證資料:...
(三)監視器影片:『影片顯示時間約21:10:31秒時,黃
美色車由中山路3段往同興街方向行駛,約21:10:36秒時
,黃美色車顯示左方向燈,此時林芸涓車進入拍攝範圍駛至
宜蘭橋伸縮縫,隨後以約1.42秒(約21:10:38秒時)駛至
行人穿越道標線終點,宜蘭橋伸縮縫至行人穿越道標線終點
經google map量測相距約31.2公尺,估算林芸涓車車速約74
〜84公里/時,約21:10:39秒時,林芸涓車煞車燈亮起,約
21:10:41秒時,二車駛出拍攝範圍外』。(車輛動態與相
對時間仍以司法勘驗影片為準)(四)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
圖跡證、照片與監視器影片等研析,肇事地點中山路3段道
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除均
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外,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車輛應於規定速限內行駛,本案黃美色車與林芸涓車
於同一車道行駛,林芸涓車應與黃美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本會認黃美色車在前減速左轉,林芸涓車在後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致發現黃美色車減速左轉時
,無足夠煞停距離,由後撞及黃美色車肇事。三、路權歸屬
:黃美色車在前減速左轉,林芸涓車在後,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且超速行駛」,此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原應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
輛之行駛動態,惟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再者,被告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聲請人
,能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聲請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茲
被告對於聲請人未依規定騎車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亦無
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
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被告已
為必要之注意,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
可言,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向左偏移,
偏移時自應查看左後方有無直行車,然鑑定意見竟認甲、乙
車為前後車,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本件聲請人有超
速之情,然聲請人正值青年、反應力佳,斷無可能撞擊靜止
車輛,必係前方車輛突然改變方向而肇致事故,且撞擊點在
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未拍攝到撞擊瞬間之影片,又如何能
認定被告並無偏移或緊急煞車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有顯示方
向燈、慢慢靠左、查看後照鏡等語,然若如此,為何於後方
有高速行駛來車之情,仍急切左轉?且案發地點設有機車待
轉區,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本件重點並非聲請人是否保持
安全距離,而是被告有無任意偏離車道轉彎或顯示方向燈後
突然停止,實已超越後方車得預見之範圍,且被告於21時10
分37秒時,雖顯示方向燈然尚未左偏,後於21時10分40秒時
,甲、乙車僅距離5公尺,被告突然左偏,方肇致本件事故
,而聲請人於21時10分38秒通過中山路3段、環河路交岔路
口時已經減速,本件事故發生前聲請人騎乘乙車時速已降至
20公里左右,而無超速之情,鑑定意見認本件聲請人於案發
時有超速之過失,尚有違誤。且高檢署檢察長亦未將本件事
故再送覆議,亦未傳訊目擊證人,偵查程序並未完備,爰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
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
下: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地點為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卷附現場照片
亦未見同興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有需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而聲請意旨所指「待轉格」應僅為機車停等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之情,容有誤會。
⒉再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提理由狀中檢附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影片時間21:10:36時,騎乘甲車
於中山路3段顯示左方向燈,此時聲請人騎乘乙車尚在前
一路口,於21:10:40時,甲、乙車已相當相近,其後甲
、乙車均駛出畫面外,而畫面中雖未能清楚分辨被告於案
發前何時開始向左偏行,然以甲車顯示方向燈時,聲請人
尚在前一路口之情,佐以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斯時
是否能透過後照鏡察覺後方已有高速來車,尚非無疑,被
告騎乘甲車顯示左方向燈後緩慢左偏,未見有何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見案發地點之中山路3段僅有雙向單線道,而以被告於案
發前即已騎乘甲車顯示左方向燈緩慢左偏,其後方與乙車
發生碰撞之情,可知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與乙車成
為前、後車,方有聲請人稱其騎乘乙車直行於中山路3段
而與被告發生事故之情,是亦難認被告騎乘甲車、顯示左
方向燈後向左偏行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⒊又聲請意旨雖認本件發生碰撞經過並無錄影畫面可佐,何
能認定被告並無偏移或緊急煞車之情形,然聲請意旨既已
謂本件卷附錄影畫面未能證明發生碰撞之經過,又何能單
憑聲請人之指述認定被告騎乘甲車有偏移或緊急煞車之情
形?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罪嫌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