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阮子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阮子祐(下稱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多次犯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方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出監,然於出監後數月內之113年12月8日即再犯
本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因當時收入不穩定,出於
經濟需求才多次涉犯竊盜罪,輔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事實,足認被告慣常以竊盜方式來滿足其經濟所需,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間方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竟仍於出
所數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
犯行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若任令被告在
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
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