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 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