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浩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6日前所
犯,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
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8月8日宜 院深刑仁114聲511字第01212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