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