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8號
ILDM,114,聲,49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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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63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蔡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0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
,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是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55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置放在
機車上之財物,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受刑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之情狀。
 ⒉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呈現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
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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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