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2號
ILDM,114,聲,48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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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483、484號
聲 請 人 游文娟


游國松


吳寧國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參與本案訴訟。
吳寧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吳寧國分別為被害
人蔡承祐之母、舅、姨丈,被害人因被告林佳樺之犯行而死
亡,故聲請人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卷證資料內
容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
定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受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而
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
人生命、身體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吳寧國部分,雖經聲請人吳寧國陳稱為被害人之姨
丈,認為家屬,然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吳寧國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固得認聲請人吳寧國與被
害人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為被害人之姨丈,然聲請人吳寧
國自陳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與
被害人之戶籍地不同,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參,且
遍查卷內資料無從認聲請人吳寧國與被害人有共同居住之事
實,難認聲請人吳寧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
列得為參加訴訟之人,故聲請人吳寧國之聲請不符合法律之
規定,應予駁回。然此部分如嗣後有足認聲請人吳寧國符合
本條款資格之相關事證,自得再檢附相關證據提出聲請,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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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