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1號
ILDM,114,聲,48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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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被 告 林智勇





聲 請 人即 王清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第72頁所載被告甲○○金融帳戶
進出高達新臺幣(下同)5,281萬,實多為被告母親癌末所
生醫療費用之持續循環借貸,自民國113年8月後被告金融帳
戶存款已經歸零。又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逾7月,家中確
實發生經濟及生活扶持上之困難,此有土地銀行向被告配偶
催款之簡訊可證,足證被告並無充足資力逃亡。此外,被告
母親罹患癌症末期、被告父親近期因攝護腺問題將進行重大
手術、被告胞弟中風後無法正常工作,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及
被告父母之照顧責任多由被告胞姊及被告配偶承擔,且被告
曾因罹患口腔癌進行手術,術後仍需定期追蹤,亦可徵被告
因家庭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並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
無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縱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
具保或科技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
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2人均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號、114年度偵
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
),於114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4年6月30
日起延長羈押迄今(本院嗣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
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
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科技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前因
另案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該案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若
經判決確定,亦亟待發監執行,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罪數高達
9罪,如均成罪,則可預見其所擔負之刑責甚重,考量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高度逃亡可能,另參酌被告名下
金融帳戶,於108年至113年8月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或提
出,扣除其薪資所得款項,存入金額共計達5,281萬2,837元
,其中以現金方式存入即達4,309萬5,600元,顯見有相當資
力畏罪逃亡。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身自由之保障,
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至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需協助照顧罹癌母親、父親、胞弟及其3名未成
年子女,且須定期回診追蹤癌症狀況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
,本院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
、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其他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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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