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0號
ILDM,114,聲,48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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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
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點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
0月21日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0月16日前所犯,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112年度簡字第556號、113年度訴
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宜院深刑仁114聲480字第011499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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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