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0號
ILDM,114,聲,4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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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金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所
犯,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1號、113年度簡字第331號、11
3年度簡字第34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113年度簡字第
596號、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
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
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
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 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4聲470字 第01136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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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