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8號
ILDM,114,聲,45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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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銀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銀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銀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銀梅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4年4月7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
,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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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