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7號
ILDM,114,聲,45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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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114年度執他字第3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
月2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業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
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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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