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5號
ILDM,114,聲,45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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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君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3年5月9日」、
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113年4月15日」、編號2-3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2日宜院深刑良114聲455字
第011023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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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