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7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翔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寧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
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
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
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
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翔寧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
年2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110年11月2日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
不同,考量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兼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477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