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瓅襄
劉淑卿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楷頻
郭子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
4年度簡字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瓅襄、劉淑卿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賴楷頻
、郭子維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瓅襄處如附表編號1「本判決之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劉淑卿處如附表編號2「本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賴楷頻處如附表編號3「本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郭子
維處附表編號4「本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瓅襄、
劉淑卿、賴楷頻、郭子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承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6
7頁),故本件被告應係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先予敘明。
被告徐瓅襄、劉淑卿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本件衝突
過程也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亡,請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被告賴楷頻、郭子維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賴楷頻、
郭子維願意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賴楷頻、郭子維於本案過程中,未為
毆打或辱罵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請給予減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2至183頁)。
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而查,被告4人於原審固否
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114年7月31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帶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85頁),則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部
分,所為被告4人之量刑,即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
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4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
徐瓅襄、劉淑卿原判決刑之部分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和平、理智處理被告徐瓅襄、郭子維與告
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共同強制告訴人拍
攝及上傳道歉影片,所為均非可取,然衡酌被告4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人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考量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4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徐瓅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開
設寵物旅館,家中有父母、弟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劉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造景工程,家中有兒子、女兒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賴楷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
服務業,未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郭子維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判決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斟酌被告徐瓅襄、劉淑卿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本判決之宣告刑」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徐瓅襄、賴楷頻、郭子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淑卿則前固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件在卷可按(本院
簡上卷第頁189、193至195、199、203頁),本院衡酌全案情
節,認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又均已坦承認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審酌被告4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
告4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之罪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徐瓅襄 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及緩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劉淑卿 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及緩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3 賴楷頻 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4 郭子維 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