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號
ILDM,114,簡上,2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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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
4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石博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文賢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儆惕之效,難認
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為此,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
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
述,原審業已審酌本案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
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或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 得之財物業經持往變賣,變得價金復全數由共犯黃駿虎取得, 此業經被告石博佑及共犯黃駿虎所供承,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 得,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石博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黃駿虎(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由石 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駿虎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圍牆鎖頭及 倉庫鐵捲門後,見張文賢所有之電線1批、板車1臺放置在該 處疏於看管,便由石博佑張文賢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黃駿虎將電線批搬運至 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隨即由石博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駿虎逃逸 。嗣張文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賢、同案被告黃駿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翻拍 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被告住處照 片6張、失竊拖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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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