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1號
ILDM,114,簡,69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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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張益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綸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6時56分許乘坐陳文亮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台 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後,於同日17時許,在台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內,因細故而與董紀樟發生爭執,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與董紀樟對話過程中,持刀械揮舞並指向 董紀樟,使董紀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文亮見 狀後,擋住、阻止張益綸,並將張益綸所持之刀子丟棄在該 處草叢,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益綸離去。二、案經董紀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紀樟、證人陳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翔 羽、林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 擷取畫面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妤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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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