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4號
ILDM,114,簡,68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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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餡麵包-花生口味壹個、
鮮奶油布雷壹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壹碗、臻品甜點巧克力
三粒裝壹條、七七乳加巧克力壹條(價值總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林志達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件係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
罪確有特別惡性,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志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7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礁溪仁愛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志堅 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滿餡麵包-花生口味1個、鮮奶 油布雷1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臻品甜點巧克力三 粒裝1條、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元 ),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服口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趙志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志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5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滿 餡麵包-花生口味1個、鮮奶油布雷1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 麵1碗、臻品甜點巧克力三粒裝1條、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妤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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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