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義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義文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得告訴
人林秋妏原諒,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賣魚維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尤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義文與林秋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號2樓之7林秋妏住居所,趁林秋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秋妏藏置於臥室枕頭內之新臺幣2,60 0元現金。嗣林秋妏發覺財物遭竊,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訴警偵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義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未扣案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