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緯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緯哲於本案未支付之車資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應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1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周緯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緯哲明知其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自新北市瑞芳區至宜蘭縣 礁溪鄉之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逢甲路270巷口,攔下柯福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後,表明要到宜蘭縣○○鄉○○路00號,致柯 福順陷於錯誤,認周緯哲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駕駛上 揭營業小客車搭載周緯哲至上址處所。嗣因抵達上址處所後 ,周緯哲向柯福順稱要上樓拿現金付款,惟周緯哲所持之鑰 匙無法打開上址房屋大門,迭經電話聯絡,亦無親友同意協 助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柯福順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柯福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福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務相當於1,600元之車資利益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