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壽牌農用麥片貳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建邦所有之福壽牌農用麥片2包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
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吳岱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村里0鄰○○○路0 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 役10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黃建邦所有之農地倉庫,趁黃建邦疏未看 管財物之際,竊取黃建邦所有置放在該處房間內之福壽牌農 用麥片2包(價值約新臺幣1,140元)後,騎乘上揭機車載運離 去。
二、案經黃建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昀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建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