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彬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彬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執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8日執行完畢」、第6
至7行所載「以自備之工具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更正為「以螺絲釘發動上開機車,竊取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釘1個,
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8號 被 告 朱彬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彬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執 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7 日9時許,在宜蘭縣○○市○○里0鄰○○○路00巷0弄00號旁停車場 ,見徐宜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以自備之工具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於竊取後棄置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所竊物品 已由徐宜生領回)。
二、案經徐宜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彬彥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宜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 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