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5號
ILDM,114,簡,655,202508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U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U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夾壹個沒收。又犯偽
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之「TUYEN」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TRAN VAN HIEU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
下應予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其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於民
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姓名「TRTRAN VANH
IE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TRAN VAN HIEU」;關於偽造之
署押「TUEA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TUYEN」。
二、核被告TRAN VAN HIEU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為失聯移工,原居留效期至民國107年2月4日,其於1 04年6月8日行方不明,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未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TUYEN」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侵占被害人阮文正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 被害人阮文正,此經被害人阮文正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3頁 ),另被告竊取范文泉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除皮夾以外之證 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無須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阮文正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 2 皮夾1個(內有范文泉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  被   告 TRAN VAN HIEU (越南)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TRAN VAN HIEU為失聯移工,其於不詳時地,拾獲阮文正( 越南籍)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入己。另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徒手竊取范文泉(越南籍)所有皮夾1個(內有范 文泉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 嗣於同年6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已註銷 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警攔查時出示汽車駕駛執照 及健保卡,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范文泉名字之越南 併音「TUEAN」(泉之音譯),足以生損害范文泉本人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 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其持上開 侵占阮文正之證件躲避查緝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覺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TRTRAN VAN HIEU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文正范文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上開證件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多次接受警方 詢問就本件犯罪事實已供述明確,並已收容在案,應無再傳 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 造之「TUEAN」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