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
真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淑真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9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李淑真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趁李淑真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李淑真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 1台(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二、案經李淑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明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真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