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秀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林邱秀蓮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21日11時12分許,在蘇郁雯所經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水果攤內,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販售之新興梨7顆(價值共計新臺幣835元),並放入隨身袋 子內,未結帳逕自離去。案經蘇郁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新興梨7顆,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蘇郁雯,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