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順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明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王明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順與吳建丞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同在宜蘭 縣○○鎮○○路00號之台泥廠區工作,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 衝突,王明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吳建丞,致吳建 丞受有鼻部撕裂傷、右眼眶部表淺撕裂傷、前胸壁、右手部 、左手小指與右膝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