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純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植栽,於當場遭查獲後已放回告訴人花盆內,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吳明純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楊乾鐘放置於上址住處前之盆栽迷迭香,得手後為 附近鄰居發現告知楊乾鐘及其家人,吳明純始將竊得之迷迭 香放回盆栽內。
二、案經楊乾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明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楊乾鐘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照片6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