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盧友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友友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號「碳休今呷燒烤店」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 攻擊魏與佑,致魏與佑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右上臂、右手背兩 處、胸壁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與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與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書瑋、 邱柏翔、林佳諺、黃鈺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3月26日出具之診字第11400089 05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亦指訴遭被告持手指虎砍傷一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伊衝去店裡面的時候是拿手指虎,手指虎沒有劃到告訴 人等語,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手指虎 進入店內並作勢攻擊,遭旁人上前制止等節,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黃鈺珊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吃完飯 走出門口在外面聊天,一名男子(指被告)持開山刀下車,就 往告訴人身上砍,其他友人就把那名男子架住,伊跟告訴人 就跑到店裡面,過不久那名男子又持手指虎進來店裡面要對 著告訴人砍,後面有人把那名男子架住,伊跟告訴人就躲進 店裡廁所等警察來等語,核與被告上述所辯手指虎並未傷到 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