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任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朱任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任傑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飼養土狗 ,應注意具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該寵物咬傷人,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3 時30分許,未將該犬隻戴上嘴套。適有黃莉蓉經由他人騎乘 機車搭載行經該處,遭朱任傑所飼養之該土狗咬傷,而受有 左小腿被狗咬傷合併潰瘍之傷害。
二、案經黃莉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任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黃 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