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
含證件、信用卡、消費卡現金等物)1個,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12時32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 手拾得張永興所有之錢包1個(該錢包係張永興於114年5月15 日12時32分,在上開地點遺失,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台新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 聯邦信用卡1張、7-11及全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消 費卡各1張及現金2,500元等物)而侵占入己。二、案經張永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 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略以:被告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侵占現金3萬6,900元等 物後離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皮夾內只有 現金2,500元,並非3萬6,900元等語。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 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