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孟爵」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彥傑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為隱蔽真實身分,竟偽簽告訴人「林孟爵」之署
名1枚,非但浪費司法資源,更生損害於林孟爵及員警對於
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孟爵 」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林孟爵」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邱彥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傑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附近時,不 慎與張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邱彥傑為隱蔽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為「林孟爵」, 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上址接受酒精測試後,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檢測單(酒測值為0)之「受測者」欄,偽造「林孟爵」 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 確性及林孟爵本人。
二、案經林孟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孟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刑案照片1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
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 單之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偽簽之「林孟爵」署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彥傑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冒以告訴人之身分,在上開 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然司法警 察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 一提供資料即照予登錄,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