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3號
ILDM,114,簡,52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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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車鑰匙1個,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4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趁RESA ARMA WAN(印尼籍,中文名:李薩)疏未管理財物之際,徒手竊得 李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車號:0000000)上之電動車 鑰匙1支離去後,用以啟動其母親劉謝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薩發現後報警處理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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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