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劉育銘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劉宛昀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11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劉 宛昀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宛昀於同 日12時許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 宛昀)。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宛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安全帽照片2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