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4號
ILDM,114,簡,43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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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林俊男


林坤茂


薛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政林俊男林坤茂、薛霖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共貳拾肆張)、骰子參顆、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薛充霖」均更正為「
薛霖」,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20分」更正為「1時43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扣案天九牌1副(24張)、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3,500元,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張文政 
        林俊男 
        林坤茂 
        薛充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林俊男林坤茂、薛充霖4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24 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林俊男林坤茂、薛充霖 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及天九牌1副24支、骰子3顆、賭資3,500元扣案可稽 ,被告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政林俊男林坤茂、薛充霖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即天九牌1副2 4支、骰子3顆、賭資3,500元,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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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