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2號
ILDM,114,易,48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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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盛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盛與告訴人林明郎
姨丈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8時3
0分至10時30分間,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持鐵鎚敲打告
訴人林明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
林明郎。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7月3
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字卷第3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
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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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