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2號
ILDM,114,易,402,202508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7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8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陳雅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陳雅婷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4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之臺北車站計程車排班處,搭乘尤博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要求將其載往宜蘭 縣羅東鎮,致尤博民誤認陳雅婷將於抵達目的地後將支付車資 而依陳雅婷之指示駕駛,途中陳雅婷另指示前往宜蘭縣蘇澳鎮 ,然尚未抵達目的地時,尤博民要求陳雅婷先行支付車資,陳 雅婷默不作聲,尤博民始知受騙,遂將陳雅婷載往宜蘭市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雅婷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1,80 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