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7號
ILDM,114,易,39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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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欠佳,僅因不滿告訴人吳敏華駕車擋路,竟持老虎鉗恐
嚇告訴人吳敏華,待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又對
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未婚、毋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吳敏華素不相識。陳志雄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 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330巷前,因不滿吳敏華停 車時擋住陳志雄之去路,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老虎鉗 敲打吳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並重複對吳敏華恫稱:「你不用打了,你給我下來」等語, 致吳敏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許恩豪據報到場後,見 陳志雄自承有飲酒情事,且情緒激動,遂依法對陳志雄實施 管束,陳志雄明知許恩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 分許,在許恩豪於上址實施管束時,以手腳揮、踢擊許恩豪 ,致許恩豪受有臉挫傷、上嘴唇挫傷、多隻手指(雙小指、 右拇指、左食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吳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持物品敲打告訴人吳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拿雨傘敲打,伊忘了有無跟對方說「不用打了,下車」,我知道我有一直看他、瞪他等語。 2.被告坦承有反抗員警之事實,惟辯稱:有無揮拳伊不知道,警察當時要抓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老虎鉗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重複對告訴人恫稱:「你不用打了,你給我下來」等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持老虎鉗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警方扣得被告老虎鉗1把。 5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以手腳揮擊警員許恩豪之經過。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警員許恩豪受有臉挫傷、上嘴唇挫傷、多隻手指(雙小指、右拇指、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惟觀諸車輛受損照片,未見引擎蓋上有何明顯破損刮痕 之情,難認被告敲擊之行為已達毀損之程度,然若認構成此 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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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