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與黃祐庭(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夫妻,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19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雅信診所」,因細故對李宇晉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宇晉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二、案經李宇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雨脩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宇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祐庭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6頁及其背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黃祐庭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先動手
打人、行為怪異,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即與共同被
告黃祐庭共同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配偶,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做
工,日薪新臺幣2,400元,兼衡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