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75號
ILDM,114,易,37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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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逢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與莊育瑋發生行車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莊育瑋恫嚇稱:「要把你的車撞壞」、「把你的腿打
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法益之事恐嚇莊育瑋,致莊
育瑋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立逢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2頁及其背面),並有對話譯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欲駕駛車輛出門,然車輛遭告訴人擋住,即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母親,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
,又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且於本案發生後有住院治療乙
節,有重大傷病卡、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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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