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75、3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俐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解凍帳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製造金流之方式解凍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465號1樓「統一超商侯成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勇」使用,並以LINE
告知密碼。嗣該LINE暱稱「張智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3
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林益聖、呂育瑜、林家榆、劉興權、洪杰崙、林
宥森、高橋、許靜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
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王俐文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益聖、呂育瑜、林家榆、劉興權
、洪杰崙、林宥森、高橋、許靜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育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家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劉興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洪杰
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宥森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高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靜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79至81頁、第94至97頁),而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益聖、呂育瑜、林家榆、劉興權、洪杰崙
、林宥森、高橋、許靜惠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同欄所示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3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向告訴人林益聖、呂育瑜、林家榆、劉興權、洪杰崙、林宥
森、高橋、許靜惠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
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附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且因被告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而犯同條第三項
第二款之行為,造成附表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林益聖、高橋等人達
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99頁、第101至102頁),至其餘告訴人因受騙金額較高
被告無能力負擔或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
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2個哥哥和
1個嫂嫂、已婚分居、就讀國一及已成年子女各1名、經濟
狀況自己自足、需扶養國一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本
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 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此獲利等語,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或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二)另就被告所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前揭3銀 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林益聖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與林益聖認識後,向林益聖佯稱可以透過管道買賣人蔘獲利,惟回賣人蔘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林益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39,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第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 7、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頁) 二 呂育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經呂育瑜點擊抖音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實戰達人」之人向呂育瑜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曼曼」之人聯繫,嗣「孫曼曼」向呂育瑜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呂育瑜與「泉元國際營業員」聯繫儲值投資事宜等語,致呂育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呂育瑜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至7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 7、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頁) 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林家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經林家榆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雅雯-股舞之星-弘鼎」之人與林家榆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舞之星」討論群組,之後向林家榆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林家榆與群組內助理聯繫儲值投資事宜等語,致林家榆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林家榆於警詢之證述(第87至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第8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頁) 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4,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劉興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劉興權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玲」之人與劉興權聯絡談天,嗣「陳美玲」向劉興權佯稱因發生車禍事故需要賠償他人損失,欲向其借款,致劉興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劉興權於警詢之證述(第101至1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至1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5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17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頁) 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洪杰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透過asiDe交友軟體與洪杰崙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清幽蘭」之人與洪杰崙聯絡交往,嗣「清幽蘭美玲」向洪杰崙佯稱因需購買機票返台、清償借款等事由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致洪杰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洪杰崙於警詢之證述(第123至1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至13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1至13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頁) 六 林宥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瑩寶」之人與林宥森認識後,向林宥森佯稱其欲前往大陸拍賣會場拍賣茶壺獲利,邀林宥森一同投資購買等語,致林宥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林宥森於警詢之證述(第143至1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第139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頁) 7、存簿匯款明細(第15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頁) 七 高橋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橋認識後,邀其加入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買賣茶壺獲利,邀高橋一同投資購買等語,致高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0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澳偵字第1140000491號卷 1、告訴人高橋於警詢之證述(第163至16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第15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至16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1頁) 7、匯款明細截圖(第17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頁) 八 許靜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投資討論社團與許靜惠認識,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芯語」、「李詩妍」之聯繫方式,並向許靜惠佯稱可以指導其所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靜惠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1、告訴人許靜惠於警詢之證述(第35至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頁) 4、APP及LINE截圖(第38至40頁) 5、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39至4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頁) 9、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至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